專家分析習水性侵案稱應取消嫖宿幼女罪
來源:中新社 發布時間:2009-04-13 11:08:37
建議取消嫖宿幼女罪,對嫖宿幼女行為一律以強奸罪從重處罰
4月8日,貴州習水縣嫖宿幼女案在習水縣人民法院不公開開庭審理,5名被告人被檢察機關以嫖宿幼女罪提請公訴。
應以強奸罪還是嫖宿罪起訴,一度引起各方爭議。對此,佟麗華認為,在貴州習水縣發生的案件中,被害人中包括多名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其被強迫賣淫,而行為人在明知其不滿14周歲的情況下仍然嫖宿,實際上已經完全符合強奸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如果證據充分,應認定為強奸罪從重處罰,而不是按照嫖宿幼女罪給予相對較輕的處罰。
目前我國《刑法》規定了強奸罪和嫖宿幼女罪兩個不同罪名,處罰幅度不同。嫖宿幼女最高可處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為強奸罪從重處罰,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處以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佟麗華分析認為,嫖宿幼女與奸淫幼女的主要區別是,嫖宿行為帶有交易性質,即給被害人一定的財物。“但是分析犯罪構成,不難發現,嫖宿幼女罪是指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或者可能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仍然同其發生性關系,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的犯罪構成。即使不知道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仍可認定為奸淫幼女,在行為人明知的情況下,更可以認定為奸淫幼女。交易并不影響對行為方式的認定。因此,奸淫幼女的行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在行為方式本身已符合奸淫幼女的情況下,將嫖宿幼女行為作單獨罪名和相對較輕處罰的規定,既構成了對同一行為定罪處罰的矛盾,又在一定程度上放縱了犯罪人。”
佟麗華說,“認定為奸淫幼女對幼女的保護更有利,也更有助于及時打擊和預防此類犯罪行為,因此應取消《刑法》規定的嫖宿幼女罪,對于嫖宿幼女的行為一律以強奸罪從重處罰。”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公安機關應立即立案
在習水案中,被害人李某的母親發現女兒被侵害后,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卻一直得不到消息,只好帶女兒躲到外地。令人后怕的是,如果不是貴州省委領導做出批示,此案或許仍未水落石出,遵義公安局專案組如果不是在秘密調查取證,也難以推動此案的偵破。
性侵害案件立案難、取證難可見一斑。這也是被害人不主動報案的主要原因。在該中心統計的340個案件中,不主動報案的案件有36件,占案件總數的10.6%。
“目前公安機關嚴格的立案標準、取證方式對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并不適合。”佟麗華說。
在統計的一起案件中,15歲的小蘭被同村人強奸導致懷孕。在懷孕4個月后父母才發現報案。但警方表示,沒有確實證據無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需要等孩子出生后做DNA鑒定。
“拿到切實的證據后才能采取措施。公安機關這種取證方式對于未成年被害人來說付出的代價過于慘重。”佟麗華認為,目前面臨的問題是,在強奸案中,司法機關過于重視處女膜是否破裂的檢查和精液鑒定這些證據。在沒有上述證據的情況下,如果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后及時認真開展偵查,就可能獲得足夠的間接證據。
立案難對本來已經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傷害。佟麗華建議,區別對待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立案標準,對于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只要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就應當立即立案而且開展調查,完善取證方式,提高偵查水平,采取恰當的方式和最大限度維護未成年被害人的隱私和利益。
應立法規定精神損害賠償
對未成年受害者進行民事賠償,以撫慰受害者身心。而我國目前對未成年性侵害的賠償不足,甚至使受害者品嘗了更多的屈辱。在佟麗華接觸的案件中,一個受害少女才得到100多元民事賠償。
佟麗華說,民事賠償在性侵害案件中一直都是個大問題,因為依照現有的法律規定,不管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刑事案件結束后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都不支持,只支持直接的物質損失。司法實踐中一般也只是賠償少量的醫藥費,而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得不到有效安慰。在統計的案件中,有15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長不愿意報案,而通過私了協議以獲得賠償。
佟麗華認為,解決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民事賠償問題,最根本的方法是通過立法將精神損害撫慰金納入賠償范圍。“但在立法沒有修訂的情況下,建議被害人盡量將傷害轉化為直接的物質損失,司法機關也通過盡量多支持賠償請求彌補現有精神損害賠償不能支持的不足。對于未成年人,可以將受到的心理傷害轉化為醫院對于精神疾病的診斷結論要求賠償,即主張心理治療的費用等。司法機關支持該類訴訟請求,既符合法律的規定,又彌補了精神損害不賠償的不足,最大限度撫慰了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精神傷害,體現了司法的公正和人性化。”
建議設定強制舉報義務,打破隱蔽性侵害
從分析報告中可以看出,家庭內監護人實施的性侵害案件時間長,隱蔽性強,危害大,問題嚴重。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特定人員對兒童遭受包括性侵害在內的舉報義務,是該類案件隱蔽的重要原因。
佟麗華認為,如果出于“家丑不可外揚”等原因不主動報案,法律又沒有設置發現后強制舉報的義務,那么很有可能導致侵害人實施的性侵害案件成為隱形案件或者不得不遭受長時間的侵害。因此從預防該類案件出發,他建議在法律上設立社區人員、醫生或者教師等與未成年人生活比較接近或經常接觸人員的舉報義務,發現未成年人可能遭受性侵害時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實際上,我國已經進行了相應的一些探索。濟南試點社區組織相關人員深入了解本社區兒童的狀況和遇到的問題,石家莊試點社區建立了兒童求助熱線并及時公布,居委會工作人員在巡查的過程中及時發現兒童被虐待或者可能被虐待時,立即報告社區居委會、派出所。
“由于監護人實施的性侵害案件70%左右發生在離異家庭、單親家庭、再婚家庭、委托監護家庭以及收養家庭中,應當特別注重對這些特殊家庭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狀況的了解。”佟麗華說。
審判中未成年受害人權利不容忽視
貴州習水案開庭時,受害女生康某的父親甚至不知道開庭的日期,他申請進入法庭時也被阻止。康父拿出戶口簿,解釋作為未滿15歲的女兒的監護人,應該可以進入法庭旁聽,但未得到法官允許。
佟麗華認為,這是明顯地侵害被害人權利,而在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被害人權利在審判中被忽視甚至公然侵害已成為一個非常普遍而未能得到重視的現象。“這其中一個很大誤區是,司法機關認為有公訴人代表了被害人的權益,被害人出庭與否都不重要。但實際上,公訴人代表的是國家,被害人有權代表自身維護權益。”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開庭三日前,法院必須將開庭時間、地點的傳票和通知書送達包括被害人的所有當事人和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訴訟代理人。被害人在庭審時有權陳述案情和申請法官等人回避。被害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經過審判長許可,有權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發問,對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據進行質證,發表意見和進行辯論。被害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但遺憾的是,在刑事訴訟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上述權利往往被忽視或公然侵害。建議司法機關尊重被害人的權利,嚴格依法辦理案件。”佟麗華說。
本報北京4月12日電
應完善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預防和矯治制度
本報記者 崔麗
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統計分析的340個案件中,未成年人實施的性侵害案件有42件,占12.4%,比例并不在少數。“未成年人對其他未成年人實施的性侵害案件,存在利益保護平衡問題。而在具體案件中,這個問題表現尤為突出。”該中心主任佟麗華說。
13歲的小麗放學后放羊,同村14歲的小強突然將她拽倒,欲實施強奸。小麗在他胳膊上留下了一道抓痕后逃離。后小麗家人報案,經檢查小麗的處女膜沒有破損,也沒有外傷。該案被起訴到法院,法院對受害人小麗如何保護,對加害方小強如何定性有不同看法。
針對未成年人對其他未成年人實施的性侵害行為,2006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司法解釋體現了法律對被告人的特殊保護。
佟麗華認為,在這類案件中,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護則應當在民事賠償方面得以體現。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性侵犯女性未成年人不承擔刑事責任,但應當按照民事侵權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按照民事侵權支持女童獲得最大限度賠償的案例。”
“從這些案件可以看出,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性侵害其他未成年人,雖然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但仍要付出代價,需要按照民事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賠償包括精神損失費在內的各項經濟損失。以更加保護受害方的利益,使行為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平衡。”佟麗華說。
佟麗華指出,事實上,由于實施性侵害的未成年人都具有不良行為或嚴重不良行為,反映了對于早期出現的兒童不良行為應當如何有效矯治的重要問題。
他認為,我國目前對于具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未成年人的干預措施很少,而且很難起到作用。“按照現有規定,可以將具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送入‘專門學校’,但是在實踐中,如果未成年人及其家長不愿意將其送入,則很難送入。即使被送入專門學校,由于專門學校目前的教育方式以及教育內容,矯治效果不理想。”
佟麗華說,按照規定,如果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可以被送去收容教養。“但實踐中收容教養的結果表明,一些未成年人不僅沒有被矯治好,反而在收容教養期間受到交叉感染,出來后繼續實施犯罪。因此,現有的矯治方式不僅少,而且不理想,我國并沒有建立矯治未成年人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的多樣化干預體系。”
他舉例說,在一些國家如美國和澳大利亞等均針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形式、出現的階段和個性需要規定了參加警民俱樂部、社區勞動、特殊教育項目等多樣化的措施。為此,佟麗華建議我國在借鑒其他國家經驗的基礎上,建立完善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的預防和矯治制度,不僅實現多樣化,也達到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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